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唐郁晗,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3********,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出生在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唐郁晗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2月6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26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5年5月6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2月5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8月10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12月11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郁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唐郁晗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郁晗于2020年7月12日下午,至海安市**镇**村,采取翻窗入户的手段,先后作案三起,窃得钥匙、电风扇、塑料脸盆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8.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唐郁晗于2020年7月12日14时许,至海安市**镇**村**组被害人陈某甲家,翻窗入户,窃得钥匙3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元。
2.随后,被告人唐郁晗至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陈某乙家,翻窗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
3.随后,被告人唐郁晗至海安市**镇**村**组**号陈某丙家,从该户厨房送草口进入厨房,砸窗入户,先撬开房间办公桌抽屉,未窃得财物,后在房间内窃得嘉友牌电风扇1台、吉雅牌拖线板1只、塑料脸盆1只,并将上述物品带至陈某甲家中,后在陈某甲家中洗澡休息。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4元。窗户、办公桌等物品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28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郁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钥匙、电风扇、拖线板、塑料脸盆,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海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唐郁晗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郁晗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郁晗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郁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唐郁晗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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