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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针、林丕胜等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唐针,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街道办**社区**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丕胜,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10月9日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弋华林,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针、林丕胜、弋华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唐针、林丕胜、弋华林来到本市锦江区顺城街盐市口公交站台附近,由被告人唐针、林丕胜望风,被告人弋华林下手,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OPPO牌R9S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扒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弋华林将该手机转移至被告人唐针处保管。同日17时许,三人来到本市锦江区春熙路西段尚都广场门口,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R1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2元)扒出盗走。同日18时,三人逃至本市锦江区下莲池街时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在被告人唐针随身物品中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针、林丕胜、弋华林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弋华林、唐针、林丕胜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弋华林、唐针、林丕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弋华林、唐针、林丕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钟渊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针、林丕胜、弋华林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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