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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银川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唐银川,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3日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疗。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银川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唐银川因为王某某欠吴某某300元钱的事情和王某某发生矛盾,当晚21时许,苏某某带王某某到绵阳市安州区**镇**路**号唐银川的出租房找到唐银川调解二人的矛盾。在房间内王某某与唐银川发生抓扯,王某某便用茶几上的玻璃杯击打唐银川的头部,唐银川便用床头柜上的菜刀将王某某的额头、嘴唇、手臂等部位砍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唐银川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银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银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剑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在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疗。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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