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9530号
被告人唐锡良,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社区**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区**栋**室。2019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11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解回,同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锡良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并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3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唐锡良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16年底,被告人唐锡良在自身无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以“**”名义与承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岛培训中心**楼办公的江西**宽带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销售十万台机顶盒的合作意向,唐锡良报价每台机顶盒单价人民币130元。2017年1月16日,唐锡良以“**”名义与“**”签订《IPTV机顶盒销售框架合同》,“**”向“**”分期采购机顶盒6000台,单价人民币130元/台,约定定金30%,尾款交货付清。同日,双方再次签订《杰赛S65IPTV盒子采购订单》,“**”向“**”采购2000台机顶盒,单价人民币130元,并预付30%货款。2017年2月10日,唐锡良以“**”名义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采购合同》,以单价人民币154元/台采购机顶盒10万台,约定货到付款(预付30%订金,余下70%款到发货),“**”须一次性向“**”交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017年3月,唐锡良以“**”的名义与“**”签订JS11-B30-20170227-005号《智能高清机顶盒委托加工合同》,“**”向“**”采购机顶盒4000台,约定货物签收完成“**”向“**”支付货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同年4月24日,因“**”未按约定向“**”支付货款,“**”将发给“**”的货物撤回,后“**”直接向“**”支付货款人民币44.2万余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唐锡良采取高买低卖、先行履行部分小额合同的方式,先后于2017年2月和3月骗取“**”继续与其签订二份网络机顶盒购销合同,共计骗取预付款人民币86.625万元。2017年5月4日,唐锡良向“**”出具《货款结算书》,承诺于2017年9月底之前付清应退还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80.0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2月,被告人唐锡良以“**”的名义与“**”签订JS11-B30-20170222-004号《智能高清机顶盒委托加工合同》,“**”向“**”采购机顶盒17500台,单价人民币132元/台,约定合同生效后“**”向“**”支付货款总额的30%,货物签收完成后支付剩余70%。同年3月17日、3月25日,“**”先后向“**”支付上述合同30%货款共计人民币66.675万元。
2.2017年3月,被告人唐锡良以“**”的名义与“**”签订JS11-B30-20170306-008号《智能高清机顶盒委托加工合同》,“**”向“**”采购机顶盒4000台,约定合同生效后“**”向“**”支付货款总额的30%,货物签收完成后支付剩余70%。同年4月13日,“**”向“**”支付DDR、FLSH材料货款人民币19.95万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唐锡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锡良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锡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小额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人民币80.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锡良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及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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