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唐露波,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资阳市隆昌县**镇**村**组。201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江市乐至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30日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害人唐某某,女,20岁,户籍所在地: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
被害人赵某某,男,27岁,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
被害人贾某某,女,45岁,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
被害人王某某,男,66岁,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组**号。
被害人黄某某,男,27岁,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
被害人刘某某,男,20岁,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露波、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唐露波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在崇州市羊马镇观新街南一巷16号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玉骑玲牌两轮电瓶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60元。
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唐露波在郫都区红光镇1958广场聚缘茶楼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玉骑玲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
同年5月5日,被告人唐露波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在彭州市天彭镇新民东街二巷27号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玲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唐露波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在彭州市丽春镇通江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被害人现场抓获江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唐露波逃离,被盗车辆价值2090元。
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唐露波伙同他人在双流区长乐小区南一街60号,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倍特牌两轮电瓶车,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唐露波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在金堂县赵镇顺安街36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唐露波共盗窃6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露波、肖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露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露波、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露薇
检察官助理 李 鸣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唐露波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候审
2.卷宗材料叁册、光碟壹张、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