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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韬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唐韬,曾用名唐波,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号,现住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曾盗窃,2016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盗窃,2018年4月1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唐韬行至高水南街平政九队门口附近停车位时,发现左某某(男,47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大众越野车副驾驶位车窗没关好,遂翻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1600元、一部蓝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96元。盗窃所得116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消费及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韬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ATM自动存取款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侦查机关讯问同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韬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唐韬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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