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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韬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唐韬,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4时许,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韬购买一包毒品,并用微信将人民币300元转给了唐韬。后被告人唐韬将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344号即奉师附小对面“芳香保健”店楼下楼道的电表箱内,张某某在取该疑似甲基苯丙胺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3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唐韬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韬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拆封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查获等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为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韬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韬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韬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帮凤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韬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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