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顺泉,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3********,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顺泉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2月1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6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于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顺泉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顺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唐顺泉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顺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顺泉于2020年3月31日,驾驶摩托车至被害人许某某位于如东县**镇**村**街南的废品收购站,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女式帆布包一只;后被告人唐顺泉将包内的25300元占为己有,将包及包内的其他财物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唐顺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2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被告人唐顺泉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顺泉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顺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顺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顺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顺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骅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唐顺泉现被羁押如东县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