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提供其位于本区**镇**村**组**号的房屋容留谢某某、田某某、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及吸毒人员谢某某、田某某、卢某某等六人在唐某住处二楼卧室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现场查获的六人尿检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谢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搜查、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检察官助理:梁小丽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