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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龙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12号

被告人唐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唐龙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映山红”火锅店应聘当墩子。次日凌晨3时许,唐龙在该火锅店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于床头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P30手机盗走并销赃。涉案手机未起获。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同)。

同年9月2日,被告人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起获销赃并挥霍后的余款130元退赔给被害人。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价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涉案赃款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17周岁)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盗窃和销赃地点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唐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唐龙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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