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83********,汉族,初中文化,黑山县**煤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村**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84********,满族,初中文化,黑山县**煤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村**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唱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9月20日至9月26日间,共同盗窃黑山县****镇****煤矿综采车间内废弃铁质设备四次,共窃得操纵阀组、齿排、钢梁等铁质设备1888斤。盗窃完成后,被告人唱某某将窃得物品卖至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余元。其中唱某某分得八百元,张某某分得九百余元。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名被告人盗窃的铁质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1793.6元。
2020年9月29日10时30分、11时00分,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黑山县****镇**镇**村**栋**单元**楼、**栋**单元**楼分别将被告人唱某某、张某某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黑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在李某某经营的**处扣押了被告人唱某某、张某某盗窃的铁质设备,于2020年11月2日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于2020年10月8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两名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二份、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3.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黑价认2020第(1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二份、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福利
检察官助理:许博宁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唱某某、张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黑山县****镇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17页。
3.《证人名单》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6.《值班律师意见书》贰份。
7.《社区矫正意见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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