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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小旭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商小旭,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园**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小旭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商小旭经纠集伙同张某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水站内,持棍棒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颞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为轻伤一级,左手第4、5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胫骨中下1/3骨折为轻伤二级,右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手背、右大腿、右膝瘢痕长度累及15cm以上为轻伤二级,右眼睑挫伤为轻微伤。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商小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小旭经他人纠集实施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小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商小旭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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