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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平、金林忠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商平,性别:**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81**********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号,现住址**2003年4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金林忠,性别:**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6********,**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号,现住址**。2016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平、金林忠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金林忠、商平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包车(司机杨某甲不知情)至清镇市市区,伺机寻找被害人扒窃,当天17时许,金林忠、商平在清镇市中环国际天桥处紧跟被害人杨某乙,在天桥台阶中段位置,将被害人放于外衣左边荷包里面的一部红色手机(品牌:vivo,型号:y93s128GB)扒窃,后将该手机卖到贵阳市区一名收旧手机的男子处。2019年12月17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乙被盗的手机(vivoy93s128GB)一部价值人民币1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德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商平、金林忠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平、金林忠扒窃他人财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平、金林忠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二被告人量刑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4月20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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