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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乙、商某甲等5人非法狩猎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商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某乙,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住景东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犯侮辱尸体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景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甲、丁某某等五人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商某甲、丁某某、罗某甲、商某乙、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至5月10日夜晚,被告人商某甲、丁某某、罗某甲、商某乙、罗某乙相互邀约到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景东县锦屏镇辖区79号界桩附近河流,用头灯照明、手工抓捕的方式猎捕野生蛙类动物,5月11日,被告人商某甲、丁某某、罗某甲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三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野生蛙类动物184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甲、丁某某、罗某甲、商某乙、罗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商某甲、丁某某、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商某乙、罗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甲、丁某某、罗某甲、商某乙、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商某甲、丁某某、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商某乙、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五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商某甲、丁某某、罗某甲、商某乙、罗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30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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