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442号
被告人商某某(绰号:双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村**幢**室,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栋**单元**室。2007年4月21日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4年2月12日因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叶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至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商某某、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舒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衢州市区荷花中路**号的**二楼东面房间内以打麻将的形式,长期纠集赌客洪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叶某乙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十二万余元。商某某分给叶某甲约五万元,支付给舒某某约一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主动退出6万元,叶某甲主动退出4万元,舒某某退出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叶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洪某某、叶某丙、涂某某、姜某某、宣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商某某、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王振
检察官助理:汤维婷
2021年1月8日
(院印)
附:被告人商某某、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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