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88********,回族,文化程度高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杭州市江干区**路**号**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路**村**幢**单元**室。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德惠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九台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汉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上城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卢某某、王某甲、丁某甲、孟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朱某乙、郝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在杭州市下城区注册成立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投资有限公司,招揽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丁某甲、孟某甲、高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朱某乙、周某某及宋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有组织地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形成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长期以低利息借贷为幌子,猎取急需借款的被害人,后以各类“行规”为名,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种名目的不合理费用,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金额明显高于实际到手金额的虚高借条及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等,以此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借款后,部分被害人被肆意认定违约并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在被害人还款过程中,通过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支付合同中虚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从中非法获利。在此期间,共计实施诈骗犯罪21起,非法获利594.5万元,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在杭州市本地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商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统管公司事务;被告人朱某甲为总经理,对公司日常经营进行管理,统管公司事务,二人均系该犯罪集团的实际领导人,首要分子。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丁某甲、孟某甲、高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朱某乙、周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其中被告人卢某某自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在公司上班,负责拖车、催讨等事务,涉案金额594.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在公司上班,负责车辆价值评估,涉案金额594.5万元;被告人丁某甲自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在公司上班,系借款业务部门经理,负责接待客户、管理业务员,涉案金额594.5万元;被告人孟某甲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在公司上班,负责拖车、催讨等事务,涉案金额568.4万元;被告人高某某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在公司上班,负责拖车、催讨等事务,涉案金额568.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在公司上班,负责拖车、催讨等事务,涉案金额565.4万元;被告人郝某某自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在公司上班,系公司财务,负责借贷放款及日常员工工资发放等,涉案金额594.5万元;被告人朱某乙自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在公司上班,负责给车辆安装GPS等业务,涉案金额594.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在公司上班,系公司人事管理人员,负责员工招录及考勤,并在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5万元,涉案金额59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到手7.49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8万元的虚高借条,并在被害人归还本金8万元时,收取6000元提车费用。
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缪某某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缪某某实际到手14.49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17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累计还款20.43万元。
3.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金某丙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金某丙实际到手13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1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累计还款19.95万元。
4.2015年3月10日、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先后2次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陈某甲实际到手35.47万元,先后让被害人出具借款40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累计还款43.92万元。
5.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李某甲实际到手8.38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10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累计还款10.6万元。
6.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王某丙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瞿某某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瞿某某实际到手9.78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11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累计还款12.1万元。
7.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高某甲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高某甲实际到手4.13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累计还款7.16万元。
8.2015年8月17日、11月20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丁某甲及马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冯某某实际到手46.4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48万元的虚高借条,并安排张某某催收,在被害人累计还款62.47万元的情况下,仍将被害人的浙A19****号奔驰轿车扣留。
9.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方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金某甲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金某甲实际到手13.25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14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让被害人累计还款16.72万元。
10.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宋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房屋租赁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王某丁实际到手48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60万元的虚高借条,后恶意垒高本息,并安排被告人卢某某、高某某及姜某某等人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的手段进行催讨,在被害人无法及时偿还的情况下,继续采用车辆抵押借款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套路贷,在支付被害人32万后,将被害人王某丁奥迪Q5轿车(车牌号浙AB5****,2013年购置价58万)拖走过户处理,被害人累计还款342.1万元。
11.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王某戊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公司仓库租赁方式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并安排卢某某家访,被害人杨某某实际到手约16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20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在仅借款14天的情况下还款20万元。
12.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卢某某及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何某某实际到手50.7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5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在仅借款4天的情况下还款55万元。
13.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宋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王某己(另案处理)介绍,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吴某甲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吴某甲实际到手约49.22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5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恶意垒高本息,并安排被告人卢某某等人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的手段进行催讨,被害人吴某甲累计还款143.12万元。
14.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金某乙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金某乙实际到手40.5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50万元的虚高借条,由公司安排被告人卢某某、孟某甲、张某某及姜某某等人出面对被害人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催讨本息和违约金,在被害人支付19.5万元利息,无力继续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车辆拖回。
15.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吴某乙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吴某乙实际到手4.62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6万元的虚高借条,在被害人无力继续偿还本息的情况下,由公司安排被告人卢某某、孟某甲等人采用威胁、滋扰等方式进行催讨,被害人累计还款22.66万元。
16.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谢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房屋租赁的方式对被害人高某乙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高某乙实际到手约23.6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40万元的虚高借条,由公司安排被告人卢某某等人进行催讨,并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被害人先后归还款139.4万元。
17.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范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庚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王某庚实际到手13.09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1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累计还款15.05万元。
18.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陈某乙实际到手26.27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30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安排人员将被害人车辆拖回,并让陈某乙支付违约金,被害人累计还款31.18万元。
19.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丁某甲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丁某乙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丁某乙实际到手4.77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5万元的虚高借条,在被害人无力继续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公司逼迫被害人必须通过公司的途径转卖车辆,后公司将车辆以7.9万元的价格转卖, 用于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害人累计还款6.08万元。
20.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李某乙实际到手3.81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累计还款5.6万元。
21.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及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等方式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何某某实际到手33.92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3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累计还款41.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王某丙、方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乙、缪某某、金某丙、陈某甲、李某甲、瞿某某、高某甲、冯某某、金某甲、王某丁、杨某某、何某某、吴某甲、金某乙、吴某乙、高某乙、王某庚、陈某乙、丁某乙、李某乙、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卢某某、王某甲、丁某甲、孟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朱某乙、郝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瞿某某、高某甲、杨某某、王某丁、高某乙、吴某乙、金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卢某某、王某甲、丁某甲、孟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朱某乙、郝某某、周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丁某甲、孟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朱某乙、郝某某、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丁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七十七条、八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朱某甲、卢某某、王某甲、丁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朱某乙、郝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18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