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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葛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1********,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山东省德州市人,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被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0月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         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商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于耍威风的目的,于2019年11月14日2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银江商城宝丽金KTV一楼大厅内,无故、无理辱骂,并分别使用电棒、烟灰缸、辣椒水等物,对苏某某、张某某、康某某、邢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某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左额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康某某枕部皮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商某某、葛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商某某、葛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等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葛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商某某、葛某某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启鹤

检察官助理 张  静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商某某、葛某某现在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光盘1张、换押证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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