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商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住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6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沿省道101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城市张庄镇前王加油站南(60公里+200米)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商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 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贾艳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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