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镇**大街**路**巷**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镇派出所管内。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4月2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劣迹。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冀FS****号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附载张某某),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潍坊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铁长春电气分公司门前驶入对向车道内时,其车右侧与常某某驾驶的吉A4****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男,37岁)当场死亡。
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陈述;
4、被告人商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红兵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商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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