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374**号,现住莒县**街道**社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3时00分,被告人商某某驾驶号牌为鲁L*****号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阎庄镇小柏林村路段处,与顺行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处理,被告人商某某在现场投案。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将二人带至莒县交警大队,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商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8mg/100ml;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商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街道**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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