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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小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商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16时9分,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荣成市**镇**村东道路处时,驶入路东绿化带与路牙石、路灯杆、树木相撞,致车辆、路牙石、路灯杆、树木损坏,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商某某找闫某某顶替,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5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商某某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将损坏的路灯杆修复完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单、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党组织关系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找人顶替,应从重处罚;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修复撞坏的路灯杆,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号**室,联系电话1347513****。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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