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商某某喝了一杯白酒与一瓶啤酒,同日15时2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出行,当行驶至梅里斯区华丰大街时被梅里斯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商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商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梅里斯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商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商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9月25日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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