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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商某某,,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01956********,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镇**街**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滟澜洲往百福路方向行驶,14时25分,该车行驶至滟澜洲红绿灯路口时,与同向在前方等待绿灯放行由朱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搭乘郭某某)相撞,相撞后致使川******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在前由李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搭乘范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范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出警到达现场,随后将商某某带至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商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已赔付受损车辆维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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