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商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2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在本村扶贫车间门口,被告人商某甲因琐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商某乙刺伤,经鉴定,商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巨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3.证人赵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商某乙陈述;5.被告人商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启
检察员任卫东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商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于巨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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