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住青岛市城阳区**镇**村**号。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商某某与刘某甲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20时许,被告人商某某从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暂住处拿菜刀至东荆村牙医旁边胡同内举刀冲向刘某甲,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刘某乙左手手腕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商某某于2020年11月1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红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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