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2002********,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商某某在被害人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刷了谢某某支付宝及手机网银等钱款合计13507.5元。
2020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商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沈某甲等人在诏安县**镇**街沈某甲的出租房内休息,商某某趁黄某某、沈某甲等人还在睡觉的时候将黄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暗夜绿的苹果11proMax手机偷走,并利用之前偷看到的手机锁屏密码进行解锁并通过忘记密码删除手机ID后,将该手机交给沈某乙,由沈某乙拿到“**通讯”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置换了一部苹果XR手机(价值2800元),剩余3200元,其中2000元用于归还沈某乙欠款。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为6454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商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谢某某1601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沈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996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盗窃数额超过较大部分,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商某某盗刷谢某某支付宝及银行卡等款项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商某某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