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月,被告人商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接受以金湖**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金额合计1992181.19元,税额合计338670.81元,价税合计2330852元。具体如下:
2016年2、3月,被告人商某某介绍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接受金湖**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上述18份发票均已抵扣,18份发票金额合计:1724232.47元,税额合计:293119.53元,价税合计:2017352元。
2016年1月,被告人商某某介绍常州市**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接受金湖**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上述3份发票均已抵扣,3份发票金额合计:267948.72元,税额合计:45551.28元,价税合计:313500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商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商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进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38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1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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