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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喀某某犯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库垦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62********,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住库尔勒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喀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新M*****号两轮摩托车沿第二师铁门关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与**线交叉路口左转时,与沿**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新M*****号车相撞,造成喀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后,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现场,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被告人喀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买某某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2019)毒鉴字第8989号鉴定意见;5. 交通事故现场视频、抽血检测同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喀某某明知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喀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娅婷

2020年1月7

附:

1.被告人喀某某取保候审于库尔勒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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