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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善拴宝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善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日,身份证号6230271973********,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址甘肃省夏河县九甲乡****自然村**,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03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2日00时15分许,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夏河县财政局门口处时,将行人李某某碰撞,造成1人轻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40.9mg/100ml和142.4mg/100ml。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善某某带至夏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作进一步检验鉴定调查取证。经甘肃省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24.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2020年6月2日

                                     

附: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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