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喇学良,又名达吾德,曾用名马小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号,无业。200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潜逃。200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周建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号,无业。2001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建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喇学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建龙将被害人马某甲遗忘在民和县马场垣服务区南加油站加油机上的油卡拔走。后周建龙在明知马某甲寻找油卡的情况下,仍未返还。当日5时许,周建龙在马场垣服务区北加油站遇到被告人喇学良,喇学良说起马某甲油卡丢失一事,周建龙将其拔卡之事告知喇学良,二人商议后,被告人喇学良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5时54分、6时7分、6时13分在马场垣服务区北加油站给过路司机盗刷马某甲油卡内价值6647.6元的汽油。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喇学良、周建龙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喇学良、周建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龙、喇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66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龙、喇学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建龙、喇学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龙、喇学良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冶秀兰
检察官助理:李燕青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建龙、喇学良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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