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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喊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喊某,男,傣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72********,小学文化,家住:瑞丽市**镇**村**村**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喊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喊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自2019年7月份开始在瑞丽市**镇**村**村**号其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9月3日,喊某在瑞丽市**镇**村**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703克、海洛因2.202克、鸦片22.785克,同时抓获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喊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喊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芹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喊某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移送案件文书卷、证据卷各1册、情况说明1份;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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