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喜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喜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沟**号**室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喜某某和购毒人员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282号西湖小区门口附近向张某某贩卖7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克),从被告人喜某某身上查获毒资700元及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分别为0.27克、0.26克、0.31克,共净重0.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喜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喜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