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喜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沟**号**室。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喜某某和购毒人员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282号西湖小区门口附近向张某某贩卖7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克),从被告人喜某某身上查获毒资700元及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分别为0.27克、0.26克、0.31克,共净重0.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喜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喜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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