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52号
被告人喻体兵(绰号:喻六),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西段**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体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5日,买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喻体兵购买毒品,后喻体兵将毒品送至罗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的住处交与罗某某,罗某某使用支付宝向喻体兵支付300元。
二、2020年5月6日上午,买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喻体兵购买毒品,喻体兵将毒品送至罗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的住处交与罗某某,罗某某使用支付宝向喻体兵转账1046元。
三、2020年5月6日下午,买毒人员罗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喻体兵购买毒品,后喻体兵将毒品送至罗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的住处交与罗某某,罗某某使用支付宝向喻体兵转账1400元。
四、2020年5月7日20时许,买毒人员罗某某先通过短信向被告人喻体兵购买毒品,双方再又通过电话确认了毒品交易事宜。随后喻体兵驾驶车牌为渝CV****雪佛兰轿车来到罗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楼下,欲与罗某某乘坐电梯上楼,因喻体兵感觉周围异常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喻体兵处查获OPPO牌手机一部,以及净重2.8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检验鉴定,上述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喻体兵到案后未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体兵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体兵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体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体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喻体兵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光盘44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涉案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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