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899号
被告人喻俊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2013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居委会**路**号。2017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俊伟、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喻俊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路一民房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熊某某。
2.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喻俊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路一民房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熊某某。
3.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喻俊伟、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路彭家桥村委会五楼一民房其租住处,李某某明知喻俊伟系从事毒品买卖,仍用收款二维码帮喻俊伟收取熊某某人民币100元,喻俊伟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销售给熊某某。
4.2019年11月18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喻俊伟、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路彭家桥村委会五楼一民房其租住处,李某某明知喻俊伟系从事毒品买卖,仍用示收款二维码帮喻俊伟收取熊某某人民币300元,喻俊伟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销售给熊某某。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喻俊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23克、甲基苯丙胺34.15克。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万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喻俊伟、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俊伟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喻俊伟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6.38克及人民币1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李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喻俊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喻俊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喻俊伟、李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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