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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23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喻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黄沙溪公交车站旁人行天桥下,向郑某某贩卖0.96克冰毒疑似物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MDMA、甲卡西酮、可卡因、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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