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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光碧盗窃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喻光碧,男,195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住址安岳县******。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资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光碧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喻光碧在安岳县龙台镇西大街龙台中学门口,趁被害人彭某某购物之机,使用草帽作掩护,扒窃被害人彭某某一部红色OPPO牌A5型手机。2020年6月18日,民警在被告人喻光碧住处将涉案草帽、手机查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6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喻光碧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喻光碧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光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光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喻光碧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光碧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光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光碧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光碧系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光碧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伦素

检察官助理:黄利恒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0页,散页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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