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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军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喻军,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病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病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喻军同意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喻军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楼梯间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小刀牌二轮电瓶车。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喻军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村51号旁公路边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申讯牌二轮电瓶车。

3.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喻军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市场路203号门市后门外巷子内,盗窃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 被盗电瓶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

1.2019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喻军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丁家巷22号旁巷道口,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 被盗电瓶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2.2019年9月20 日14时许,被告人喻军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丁家巷30号门市后门外, 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都市风牌二轮电瓶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喻军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5  1

附件:

1.被告人喻军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小区**,联系方式198234****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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