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喻恒,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1********,大专文化,苗族,**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街**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恒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喻恒系**公司职工,1999年11月进入原**公司工作,现岗位为配送中心分拣员,主要工作职责是根据客户订单配制相同品种、规格和数量的的卷烟,检查每条卷烟的包装和客户码的喷印情况,张贴订单信息,保证送货准确无误,喻恒在单位并无卷烟销售的工作职责和任务。2016年,喻恒因从事烟草倒卖生意欠下大量债务无法偿还,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喻恒便对外谎称自己在公司有销售任务,能以批发价开出大量香烟,并将部分亲戚朋友以公司客户经理的身份介绍给需要开烟的客户,以此骗取客户的信任。在取得客户信任后,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和上述亲戚朋友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客户,后李某某、郭某甲、蔡某某、向某某、毋某某、秦某某、杨某甲、何某某、史某某、梁某某、杨某乙、安某某、吴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郭某乙、徐某某等十七名被害人通过微信和银行卡先后给喻恒转账1569147元用于购买批发价香烟,收到烟款后喻恒采取各种借口拖延,在客户反复催促后喻恒在市场上的烟酒专卖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部分香烟拿给客户,剩余价值849054元的香烟则以各种借口未向客户兑现,并将该部分货款用于自身花销及偿还其它债务。十七名被害人给喻恒的烟款转账情况及收到的香烟详细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份,被害人李某某认识被告人喻恒,喻恒对李某某谎称自己有销售任务,还可以让李某某能低于正常批发价的价格从喻恒处购进香烟,后李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2月8日分五次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给喻恒共计103372元,喻恒收到钱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既未给李某某香烟,也未退还李某某所支付的烟款。
2.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被害人郭某甲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喻恒转账19800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后喻恒在外面香烟零售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部分朝天门香烟拿给郭某甲,剩余价值13200元的香烟以各种借口未向郭某甲兑现。
3.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被害人邓某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喻恒转账47344元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喻恒在黔江区鸿发烟酒门市部以市场零售价购买了价值6160元(批发价值)的香烟给邓某某,剩余的香烟以各种借口拖延未给邓某某发货,邓某某共损失人民币41184元。
4.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被害人蔡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喻恒转账14960元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后喻恒在外面香烟零售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部分香烟拿给蔡某某,剩余价值10560元的香烟以各种借口未向蔡某某兑现,后蔡某某一直要求喻恒发货,喻恒称自己无法开到香烟,蔡某某遂让喻恒退还烟款,喻恒通过四次退还了7920元烟款后仍有2640元烟款未退。
5.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被害人彭某某先后四次向被告人喻恒转账85248元用于购买批发价高档香烟,后喻恒在外面香烟零售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价值31060元的香烟拿给彭某某,剩余价值54188元的香烟以各种借口未向彭某某兑现。
6.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被害人向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喻恒转账6300元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后喻恒在外面香烟零售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部分香烟拿给向某某,剩余价值2200元的香烟以各种借口未向向某某兑现。
7.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被害人吴某某先后十四次向被告人喻恒转账360020元烟款用于购买批发价高档香烟,喻恒在外面香烟零售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价值111070元的高档香烟拿给吴某某,剩余价值248950元的香烟一直以各种借口未兑现。
8.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被害人安某某先后三次共给被告人喻恒转账烟款37140元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喻恒在鸿发烟酒门市部以市场零售价购买了价值22100元的香烟拿给安某某,剩余价值15040元的香烟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兑现。
9.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被害人杨某乙共给被告人喻恒转账烟款153640元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喻恒在外香烟零售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了价值79200元的香烟拿给杨某乙。后经杨某乙多次催促,喻恒退还了21680元烟款,剩余52760元烟款未给杨某乙开烟,也未退还。
10.2020年1月16日,被害人史某某分四次给被告人喻恒转账48400元用于购买批发价香烟,因喻恒无法开出香烟,经史某某反复催促,喻恒退还了30800元烟款,剩余17600元烟款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退还。
11.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14日,被害人何某某于分别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喻恒转账烟款880元、8800元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喻恒在聚酒阁烟酒专卖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了批发价值880元的香烟拿给何某某,剩余价值8800元的香烟以各种借口拖延未兑现。
12.2020年1月22日,被害人杨某甲给被告人喻恒转账17600元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因喻恒无法开出香烟,经杨某甲反复催促,喻恒退还了14600元烟款,剩余3000元烟款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退还。
13. 被告人喻恒向被害人秦某某谎称自己在烟草公司有销售任务,能以批发价开出大量香烟,在取得秦某某信任后,秦某某从中介绍部分亲戚朋友找喻恒开烟,一部分人直接将烟款转账给喻恒,一部分人将烟款转给秦某某,再由秦某某转账给喻恒。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喻恒收到烟款后即从烟酒专卖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了部分香烟拿给了秦某某,大部分烟款被喻恒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开销。经过秦某某和喻恒核对确认,喻恒有价值130120元的香烟未给秦某某兑现,后经秦某某反复催促,喻恒退还了70120元烟款,剩余60000元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退还。
14.2020年5月22日,被害人毋某某给被告人喻恒转账13200元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后喻恒以各种理由未给毋某某开烟。
15.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被害人梁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喻恒转账3520元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后喻恒在外面香烟零售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部分朝天门香烟拿给梁某某,剩余价值1760元的香烟以各种借口未向梁某某兑现。
16.2019 年7月8日和2019年7月9日,被害人郭某乙分两次给被告人喻恒转账13803元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喻恒在烟草专卖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了价值2495元的香烟拿给郭某乙后,一直未兑现剩余的香烟。在郭某乙反复催促下,喻恒退还了7308元烟款,剩余4000元烟款用于偿还其它债务和日常开销。
17.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害人徐某某多次给被告人喻恒转账用于购买批发价朝天门香烟,共计50余万元。后喻恒在外面香烟零售店以市场零售价购买部分朝天门香烟拿给徐某某,剩余的香烟以各种借口未向兑现,在徐某某反复催促下,喻恒退还了12万余元烟款,剩余20716元烟款用于偿还其它债务和日常开销。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喻恒经黔江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收款图片、重庆市烟草公司黔江分公司关于喻恒有关情况的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提取笔录、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
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被害人李某某、郭某甲、蔡某某、向某某、毋某某、秦某某、杨某甲、何某某、史某某、梁某某、杨某乙、安某某、吴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郭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喻恒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喻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喻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喻恒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 高 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喻恒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一证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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