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6********,汉族,本科文化,职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公安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喻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
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路“**”小区其家中,容留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9月下旬的两天,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艾溪湖湿地公园停车场其汽车内,先后二次容留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喻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2.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停车场其汽车内,容留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8日及12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大酒店其登记入住的客房内,先后二次容留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路“**”酒店南福店其登记入住的客房间,容留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喻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喻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喻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附:
1.被告人喻某某、任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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