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89********,傣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浙江省湖州市**镇**厂宿舍(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厂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克山县**镇**社区**小区**组)。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厂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宿舍(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宿舍(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89********,傣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99********,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厂宿舍(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
上列八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喻某某因其前妻被告人沈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而心生不满,遂和宋某某、沈某某微信联系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申集团”门口斗殴。后喻某某为斗殴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为斗殴纠集了被告人荣某某。当日下午,喻某某至“新申集团”门口后,和在此处的宋某某、沈某某、荣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进行斗殴,被巡逻队员发现后拉开;后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至该处伙同喻某某再次和宋某某、沈某某、荣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进行斗殴,致喻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荣某某均受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荣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受伤人员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荣某某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纠集沈某某、荣某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均系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荣某某均系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荣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荣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荣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群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荣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分别为:1826829****、1802026****、1526234****、1980513****、1377162****、1506726****、1314186****、1801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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