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村**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8年4月16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新华,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号**单元**楼**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街**号**单元**楼**室,住宜昌市伍家岗区**附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吸毒,于2017年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乔新志,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0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路**号,现住**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张新华、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乔新志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喻某某、张新华、何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乔新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喻某某经常纠集何某某、张新华、乔新志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和中心医院周边以喻某某双腿腐烂需要医药费救治为由敲诈勒索病人及病人家属,先后作案1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616元。其中喻某某先后作案14次,涉案金额5616元;何某某先后作案12次,涉案金额5096元;张新华先后作案8次,涉案金额3246元;乔新志先后作案3次,涉案金额6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8日,喻某某、何某某和柳某某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5月17日,喻某某、何某某和张新华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00元。
3.2019年5月22日,喻某某、张新华和乔新志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二路6+1酒店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20元。
4.2019年5月29日,喻某某、何某某、张新华和柳某某等四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56元。
5.2019年6月1日,喻某某、张新华和乔新志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 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人民币400元。
6.2019年6月11日,喻某某、何某某、乔新志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90元。
7.2019年6月14日,喻某某和何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70元。
8.2019年6月26日,喻某某和何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元。
9.2019年7月6日,喻某某、何某某和张新华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卢某某连人民币270元。
10.2019年7月11日, 喻某某、何某某和张新华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400元。
11.2019年7月16日,喻某某和何某某二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王某某300元。
12.2019年7月17日,喻某某、何某某和张新华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400元。
13.2019年7月20日,喻某某、何某某和柳又春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460元。
14.2019年8月26日,喻某某、何某某和张新华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兴广场附近,以“撞猴子”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郑某某等的陈述;3.另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柳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喻某某、何某某、张新华、乔新志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何某某、张新华、乔新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何某某、张新华、乔新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长期纠集何某某、张新华、乔新志等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喻某某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喻某某为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喻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新华、乔新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何某某、张新华、乔新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何某某、张新华、乔新志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村**房,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宜昌市伍家岗区**附近,被告人张新华现监视居住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号**单元**楼**室,被告人乔新志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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