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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黄陂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5时25分,被告人喻某某驾驶鄂A****0号车牵引鄂A****挂号车自湖北京山至黄陂,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汉大道541号路灯杆处路段,因其疏忽大意,未发现车行前方由北往南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导致其所驾的鄂A****0号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后,被害人李某某倒于孝汉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内,事故后驾车逃逸;同日05时36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鄂A****8号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行前方倒地的被害人李某某,导致其所驾车辆将倒地的被害人李某某碾压并挤压,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现场死亡及鄂A****8号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逃逸;同日06时16分,胡某某驾驶鄂K01811D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前方被害人李某某尸体,导致其所驾车辆底部将被害人李某某尸体挤压。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停车报警。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喻某某、罗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某、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害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补偿)协议书、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3.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喻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逃逸,两人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建斌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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