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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37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 月14 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住址重庆市江津区**社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华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桥北桥头引桥下滨江路处盗窃路灯铜芯电缆线9米,后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以剥线取铜的方式先后3次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桥北桥头引桥下滨江路处盗窃路灯铜芯电缆线共计90米,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喻某某所盗窃路灯电缆线99米价值人民币4015元,被告人高某某盗窃路灯电缆线90米价值人民币3650元。

2020年4月15日1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一居民屋内将被告人喻某某抓获,2020年4月15日17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艾坪村8组一农户家中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江津中渡长江大桥附属设备清单及电缆线清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和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喻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15元,被告人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李利娜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二百零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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