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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淘宝店、“**”阿里巴巴店经营者,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系“**”淘宝店、“**”阿里巴巴店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进贤县**镇**路**号**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9月1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晨光”“真彩”“中华”“派克”“英雄”商标注册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从杨某某、曾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处低价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笔、笔芯等,后通过“**”淘宝店、“**”阿里巴巴店销售给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等,销售金额共计37万余元。

2020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晨光”笔杆10911个、“晨光”笔夹11370个、不同型号“晨光”笔芯952支、不同型号“晨光”中性笔156支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实,“晨光”“真彩”“中华”“派克”“英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等情况。

2.同案关系人杨某某、曾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销售假冒“英雄”“晨光”“真彩”等注册商标的笔等给被告人喻某某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等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其分别向被告人喻某某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笔、笔芯等及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鉴定报告证实,2020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的二部作案手机,搜查并扣押“晨光”笔杆10911个、“晨光”笔夹11370个、不同型号“晨光”笔芯952支、不同型号“晨光”中性笔156支等,上述均为假冒“晨光”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财付通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笔、笔芯等记录及销售金额。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到案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8.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莹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17083****。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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