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河口县**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喻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HCG0541**)从槟榔路方向沿龙泉路驶往河口农场四队方向,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龙泉路K0+800M处撞到邓某某停在路边的云******号小型轿车,造成喻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喻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11.06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起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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