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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如东县**镇。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喻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南通市崇川区星光耀工地就餐,其间饮酒。饭后,喻某某酒后驾驶苏F6****小型普通客车从星光耀出发沿啬园路隧道行驶,走通沪大道高架,转东快速路到江海大道高架,从四号桥匝道出口下来,当日20时56分许,喻某某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创业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0mg/100ml。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喻某某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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