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小区**栋**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保证人:宋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63********)。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藏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邛崃市冉义镇民主路由滨水小区往羊付路方向行驶。20时许,喻某某驾车行驶至民主路义渡小区外路段时,车辆驶至道路左侧,遇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刘某某的未登记电动四轮车沿民主路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
后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喻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98.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喻某某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鹏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候审在家 (联系电话:13699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