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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宜昌奥力精工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追尾碰撞夏某某停在道路西侧的黑M*****、黑M****挂号重型货车,造成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喻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84mg/100ml。

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 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5.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本元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其住处,联系电话1517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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