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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喻某某分别于中午、晚上在其家中饮酒。次日,喻某某分别于1时许、9时许在其家中饮酒,并于9时许从其家中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渝A****5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活龙集镇“胡建国车行”修理摩托车,随后喻某某驾驶渝A****5号普通摩托车向其家中行驶。喻某某驾车行驶至活龙集镇活龙幼儿园路段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Q****3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9mg/100ml。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血样照片等;7.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喻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63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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