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户籍所在地宜都市**街**街**号,住宜昌市猇亭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19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宜昌市猇亭区七里新村一期附近“食为乐”餐馆吃饭时饮用一杯约3两白酒。同日15时19分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2的“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猇亭区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与猇亭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喻某某的血液送检,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4.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翔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猇亭区**街**号家中,联系
电话1579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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